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5民初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魁斌与被告林格春、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斌,林格春,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字643号原告:张魁斌,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林格春,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张华,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张魁斌与被告林格春、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格春、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两被告以位于横峰县岑阳镇上德路199号滨江花城2号楼1单元402室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息无果。被告林格春、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公证书、房屋他向权证,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实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表复印件,可以与公证书中的当事人信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林格春向原告张魁斌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并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横峰县岑阳镇上德路199号滨江花城2号楼1单元402室〔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110180**(1/2)号和第20111018002(2/2)号〕的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担保物权费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7日经横峰县公证处公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即6个月的借款期利息及5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经横峰县公证处公正,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原告庭审时陈述两被告已偿还了该6个月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到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应付款日万分之五折合月息1.5%,但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个月的逾期利息即9000元。对于抵押,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正,但原告未在本案诉请中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格春、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魁斌借款本金18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5个月逾期利息即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共计1950元,由被告林格春、张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