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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习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习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519号原告:李云飞,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被告:习朋亮,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原告李云飞与被告习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朋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习朋亮向原告李云飞借款12000元,当时说明自2016年6月3日起,分三次还清借款,每月30日前还4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习朋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习朋亮借原告现金12000元,当时由被告习朋亮亲笔书写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条载明:“今习朋亮借李云飞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自2016年6月3日起分三次还清,每月30号还4000元。2016年5月4日,习朋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2016年5月4日借条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给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利息,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习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飞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习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姝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