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世良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良,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世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世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周世良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股份公司固始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4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2013年3月26日,周世良将其经营的固始和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为中国农业银行特约商户。后周世良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通过取现或者在其店内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199617.71元,未在期限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股份公司固始县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周世良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7日在《河南省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经银行多次催收,周世良仍未归还透支款的本、息。2016年3月21日,周世良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办理资料、特约商户办理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债权催收回执、债权催收公告、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书证,证人谢某、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世良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世良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案值199617.7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周世良有自首的情节,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愿意继续偿还透支款,主观恶性不大;周世良患有严重的哮喘病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以被告人周世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周世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世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周世良透支的数额,归还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世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世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