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70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程红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程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0704民初1461号原告: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李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3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53.37元(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5日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绵阳浩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浩辰公司向原告承租钢、扣件及其他设备,同时确定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而浩辰公司却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2015年2月9日,浩辰公司通知原告,其所应支付欠款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其在2015年6月前支付浩辰公司所负欠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2336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程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浩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浩辰公司向原告承租钢、扣件及其他设备,同时确定赔偿标准,绵阳市浩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程红。期间原告与浩辰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进行对账,确定了租赁费余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绵阳浩辰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就租赁费对账下欠原告租赁费余额合计23362元,被告程红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日,浩辰公司将该笔欠款转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浩辰建司欠大安租赁公司额租金费尾款贰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整,由本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举出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绵阳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实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朝晖,且绵阳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占出资比例60%。绵阳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2015年3月12日程红所打欠条称欠大安租赁公司租金系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处理,该欠款属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程红欠款本金23362元,利息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月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租赁费对账单、租赁合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租赁费对账单、公司章程及证明载明浩辰公司将确认的欠款转至被告程红的金额为23362元,程红所写借条虽载明欠大安租赁公司该笔欠款,但绵阳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笔款项债权实为原告所有,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债权已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足以证明被告欠款23362元给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了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336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3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36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魏 东代理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伊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