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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山、那仁格日乐与呢玛敖斯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山,那仁格日乐,呢玛敖斯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13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山,男,1971年6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上诉人(一审被告)那仁格日乐,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呢玛敖斯尔,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上诉人青山、那仁格日乐因与被上诉人呢玛敖斯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山、那仁格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山、那仁格日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山、那仁格日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王  丽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