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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丽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甘ADM***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十字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6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