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文华与李家林、朱尹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华,李家林,朱尹夫,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215号原告韦文华,教师。委托代理人谢朝德,城镇居民。被告李家林,城镇居民。被告朱尹夫,城镇居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春婷,经理。原告韦文华与被告李家林、朱尹夫、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朝德、被告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尹夫、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欧春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华诉称,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家林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兴容街与国中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原告韦文华驾驶的玉林LA715号电动车,导致原告韦文华受伤,玉林LA715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后作出由被告李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韦文华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5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接受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我先后花费医疗费22311.4元。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韦文华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韦文华因本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11.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护理费:48天×93.1元/天=4468.8元。5、误工费:155.87元/天×(48天+84天)=20574.84元。6、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7、出院后护理费:1人×93.1元/天×84天=7820.4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营养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707.44元。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家林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韦文华的上述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李家林和朱尹夫赔偿。被告李家林辩称,我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货车与原告韦文华发生本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我也没有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货车是向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至于我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1845.40元,我请求原告方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朱尹夫、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0分,被告李家林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容州镇××与国中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原告韦文华驾驶的玉林LA715号电动车,导致原告韦文华受伤,玉林LA715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由被告李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韦文华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1845.40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李家林代为支付。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韦文华施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原告韦文华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石膏固定10-12周。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韦文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6元。根据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原告韦文华以后仍需再次住院接受手术取出固定物,需要花费医疗费约4000元。另查明,原告韦文华是容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公办教师,担任计算机专业课程教学工作。由于原告韦文华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不能从事教学工作,为此其工作单位减少发放其2015年秋季学期和2016年春季学期绩效工资共计5000元。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朱尹夫。被告李家林是被告朱尹夫雇请驾驶货车的司机。2015年5月5日,被告朱尹夫为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12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韦文华的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以(2015)法鉴字第2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韦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1.4%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韦文华支出伤残鉴定费25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韦文华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根据原告韦文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韦文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311.4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护理费12289.20元。5、误工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52832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032.6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尹夫、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李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家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原告韦文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家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韦文华主张赔偿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证明书、正式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确定,应计算为医疗费22311.40元。对于韦文华提出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方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韦文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韦文华的住院治疗天数48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计算为4800元。对于韦文华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根据就诊医院出具需要一名陪护人员的证明,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并以韦文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48天计算,由于韦文华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应以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韦文华住院护理费应确认为4468.8元。对于韦文华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韦文华出院时医院医嘱石膏固定10-12周,共84天,出院后的这段期间确实需要亲属护理,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由于韦文华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应以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韦文华出院后护理费应确认为7820.40元,所以韦文华的护理费总额应为12289.20元。对于韦文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韦文华因伤残持续误工,不能正常参加学校安排的教学工作,为此学校扣减少发放其工资,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经济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5000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此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韦文华主张赔偿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韦文华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出具建议增加营养方面的证明,所以,本院对韦文华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韦文华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2500元,其已经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是韦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花费的必要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韦文华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韦文华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其交通费损失酌情为300元。韦文华是职业中专的公办教师,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已满5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韦文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6416元计算20年,同时考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283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韦文华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40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韦文华伤残的后果,原告方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李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李家林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500元为宜。原告方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家林驾驶的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韦文华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被告李家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家林赔偿给原告韦文华。韦文华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22311.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计为31111.40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的民事责任。韦文华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12289.2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加上本院判决被告李家林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为74421.20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74421.20元给原告韦文华的民事责任。对于韦文华未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其余损失21111.40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依照被告朱尹夫与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告李家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同时考虑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所以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1111.40元给原告韦文华。至于被告李家林为原告韦文华垫付医疗费21845.40元,由于原告韦文华的损失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其再占有此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家林请求原告韦文华返还此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尹夫、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盘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421.20元给原告韦文华;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111.40元给原告韦文华;三、原告韦文华返还垫付医疗费21845.40元给被告李家林;四、驳回原告韦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李家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励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