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枥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枥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青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文,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枥林,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再审申请人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枥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违背合同约定,《签证单》是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停工记录凭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以合理延期后的2014年9月10日为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一、二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确定的交房日期及逾期天数均缺乏依据。(三)连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可延期交房的特殊情况后,交房日期应为2014年9月10日,连和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提前交房,未逾期交房。(四)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为实际交房日期,连和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潘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潘枥林负担。潘枥林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签证单》的真实性的问题。1.在最初的诉讼过程中,连和公司以《停工汇总表》来计算因故停工的天数,从该汇总表来看,共计停工711天,实际施工为1年7个月,且凡下雨即停工,有悖常理。2.连和公司在另两件案件,新诉一审案件和未判二审案件当中才提交《签证单目录表》、《签证单》、《监理日志》等证据,但《停工汇总表》记录的天数为711天,而《签证单目录表》、《签证单》记录的天数为250天。经法院要求连和公司统计《监理日志》反映的停工天数,连和公司计算为144天,在多份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监理日志》相对更接近于原始证据,可信度更高。3.连和公司认为《签证单》是真实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虽本案合同约定因停水、停电、雨天可据实延期,但并不必然导致停工,应与原始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一并考虑认定停工天数,因此二审法院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是正确的。(二)连和公司对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理解错误。连和公司提交的《停工汇总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清楚表明工程开工的时间是2011年1月左右,即使计算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3年12月31日,也长达3年之久,如计算到刊登公告交房的日期,则长达3年7个月,时间足够连和公司完成整个工程。且潘枥林与连和公司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早已开工,连和公司认为从签订合同之日到约定交房之日均为施工期是错误的。(三)连和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7月21日交房,属提前交房,并未逾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连和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签证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停电、停水、雨天的停工要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证为准,故《监理日志》或《签证单》均可作为认定停工天数的依据。连和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签证单》记录的停工天数为250天,连和公司拟据此主张认定停工天数,既应证明存在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影响施工的事由,亦应证明该事由已实际影响到施工。在连和公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连和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与其提交的《监理日志》存在矛盾,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监理日志》作为监理施工的原始资料,更为客观地反映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对停工天数的记录更为合理,故二审判决以《监理日志》作为计算停工天数的依据是正确的。(二)关于连和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本案中,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登报公告通知潘枥林办理收房手续,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买受人承诺在出卖人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连和公司逾期交房期间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连和公司登报发出房屋交付通知后潘枥林实际收房之日止。至于应扣除的延期天数,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八条中对可延期的特殊情况进行了约定,二审判决根据连和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柳州市区降水情况的气象证明等情况,认定连和公司可据此延期的天数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连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