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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谭望玉、唐琴琴等与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望玉,唐琴琴,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130号原告:谭望玉,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唐琴琴,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015904-8。法定代表人:陈宝华,总经理。原告谭望玉、唐琴琴与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望玉、唐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望玉、唐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地公司向谭望玉、唐琴琴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总房款4897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交楼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约为10000元);2.盛地公司支付谭望玉、唐琴琴律师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盛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谭望玉、唐琴琴与盛地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购买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盛地公司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谭望玉、唐琴琴。谭望玉、唐琴琴依约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向盛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89729元,但上述商品房至今未竣工并交付。据此,谭望玉、唐琴琴多次要求盛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均遭拒绝。原告谭望玉、唐琴琴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谭望玉、唐琴琴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补充协议(二)》;4.购房首期款及定金收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6.个人贷款对账单;7.发票;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9.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盛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谭望玉、唐琴琴与盛地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购买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房价款为489729元。盛地公司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即由出卖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合同其他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谭望玉、唐琴琴。如盛地公司未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交房,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交房价款,按每日0.1‰向谭望玉、唐琴琴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楼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该房价的5%。谭望玉、唐琴琴以现金向盛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48229元(含定金20000元),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款293000元,合计441229元,尚欠购房款48500元,但盛地公司至今未向谭望玉、唐琴琴交付上述商品房。谭望玉、唐琴琴表示,盛地公司同意分期支付欠款,但因其现停止建设和经营,故无法支付购房余款。另,谭望玉、唐琴琴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而支付了代理费800元。为此,谭望玉、唐琴琴起诉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谭望玉、唐琴琴与盛地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谭望玉、唐琴琴虽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但也已向盛地公司支付了441229元,相对而言,盛地公司未按时交付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严重损害谭望玉、唐琴琴的合法权益,现谭望玉、唐琴琴起诉要求盛地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以已付购房款441229元为基数,从逾期交楼之日即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且以441229元的5%即22061元为限。谭望玉、唐琴琴要求以总房价489729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谭望玉、唐琴琴主张的律师费8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盛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谭望玉、唐琴琴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4412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交楼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2061元);二、驳回原告谭望玉、唐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谭望玉、唐琴琴负担5元,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