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科技路某某广场B座407室某某公司讨要欠款时,打伤公司员工张某某,后张某某报警。11时5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民警刘某带领辅警薛某某到达现场。刘某欲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王某某拒不配合,将刘某绊倒,打伤刘某,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王某某已取得刘某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科技路某某广场B座407室某某公司讨要欠款时,打伤公司员工张某某,后公司员工报警。11时5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民警刘某带领辅警薛某某到达现场。刘某欲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王某某拒不配合,厮扯刘某,并抱住刘某欲将其摔倒,致刘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王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刘某和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破案后,王某某已取得刘某和某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处置视频、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警情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廖 源人民陪审员 陈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