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汪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汪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672号原告:黄桂英,女,194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国祥,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子南路串山绩溪徽源综合楼商铺7-8号。负责人:郁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桂英与被告汪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汪国祥、平保绩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汪国祥、平保绩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51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护理费68040元(60天×114元/天)、营养费3195元(27天×100元/天+33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74.7元(10821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60%);财产损失修理费1000元,合计88001.01元,折算后应该赔偿71566.5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赔付20000元,应赔偿51566.5元。2、本案受理费由平保绩溪支公司、汪国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汪国祥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在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城东大道与乔亭路交叉口处,与潘世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轮电动车上乘客黄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汪国祥与潘世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汪国祥驾驶的车辆在平保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挽回损失,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各项诉请。汪国祥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桂英的损失应该由平保绩溪支公司赔偿。平保绩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汪国祥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黄桂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的为:(1)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住院期间的标准过高;(3)交通费过高,具体损失由法庭酌定;(4)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75元/天计算;(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当事人黄桂英、汪国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黄桂英证据1、黄桂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桂英基本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旌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汪国祥、潘世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黄桂英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汪国祥的车辆在平保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旌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黄桂英受伤后治疗经过。5、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旌德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黄桂英支付医疗费45191.31元。6、旌德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600元(主张为交通费)。7、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黄桂英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8、旌德县俞村镇凫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黄桂英从事农业生产,工资每天75元。9、电动车修理票据2份,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用为1000元。汪国祥、平保绩溪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汪国祥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汪国祥的车辆在平保绩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收条3份,证实汪国祥给付黄桂英现金9000元。黄桂英、平保绩溪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催款单1份,证实为黄桂英垫付医药费900元。平保绩溪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黄桂英认为不清楚,认可汪国祥共给付10000元。平保绩溪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黄桂英证据、汪国祥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汪国祥证据3,不能证实该催款确由汪国祥缴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桂英系农村居民。2015年11月17日7时,汪国祥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城东大道政务中心向凤凰国际小区行驶,当行驶至城东大道与乔亭路交叉口处,与潘世水驾驶的潘小兰所有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轮电动车上乘客黄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黄桂英在旌德县中医院治疗,该院建议转院,支付医疗费86元、救护车费用1600元。同日,黄桂英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支付医疗费45057.31元。2016年4月10日,黄桂英在旌德县中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48元。2015年12月17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旌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祥、潘世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黄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12月29日,旌德县小饶电动车销售车行收取“汪国强”电动车修理及配件款1000元。2016年4月2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桂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汪国祥的皖P×××××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9月1日在平保绩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另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事故发生后,汪国祥、平保绩溪支公司各给付黄桂英10000元。黄桂英于2015年期间在俞村镇凫阳村烟叶种植户孙明处从事烟叶种植,日工资75元。2016年9月7日,黄桂英具状本院。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黄桂英,本起交通事故中潘世水承担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潘世水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黄桂英未起诉潘世水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可能直接影响黄桂英合法权益。黄桂英认为其只要求汪国祥、平保绩溪支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后,黄桂英主张,汪国祥垫付10000元,诉请中不予扣除,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扣除汪国祥依法应当承担部分,剩余部分返还汪国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黄桂英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191.31元,依据医疗票据确定;2、误工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依据误工期鉴定意见、日工资收入及平保绩溪支公司答辩意见确定;3、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依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交通费1900元,结合黄桂英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桂英的主张未超过核算数额,予以支持;6、营养费3195元(27天×100元/天+33天×15元/天),依据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574.7元(10821元/年×7年×10%),根据黄桂英主张及平保绩溪支公司答辩意见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黄桂英伤残等级及汪国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酌定;9、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合计8510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国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黄桂英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向黄桂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潘世水驾驶非机动车,汪国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汪国祥事故车辆皖P×××××号小型客车在平保绩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平保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理赔范围外的鉴定费由汪国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核算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因受损车辆非黄桂英所有,另支付修理费系“汪国强”,与黄桂英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主张诉请中不扣除汪国祥垫付10000元,扣除汪国祥依法应当承担部分,剩余部分返还汪国祥,主张只要求汪国祥、平保绩溪支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平保绩溪支公司抗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误工费标准为75元/天,不承担鉴定费,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抗辩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无关费用不予承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无关费用及相应数额,抗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平保绩溪支公司已经支付黄桂英1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黄桂英合法合理诉求予以支持。通过核算,黄桂英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1086.31元,依据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法律规定,平保绩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赔偿,即24651.79元(41086.31×6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2814.7元,合计67466.49元;汪国祥赔偿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桂英医疗费451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195元中的34651.7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466.49元,扣除已经给付10000元,应赔偿57466.49元;二、被告汪国祥赔偿原告黄桂英鉴定费1200元,被告汪国祥已经给付原告黄桂英10000元,相抵后原告黄桂英返还被告汪国祥88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家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张璐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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