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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陆利敏与徐道云、伊兰枝、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敏,徐道云,伊兰枝,江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836号原告陆利敏,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徐道云,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伊兰枝,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江婷,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原告陆利敏与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江婷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利敏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江婷介绍、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婷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28日,徐道云、伊兰枝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共计684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徐道云均拒不归还,但江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江婷对3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江婷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还款计划两张,3.银行账户流水单三份,证据13以证实被告徐道云、伊兰枝于2014年6月27日及28日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江婷于2016年6月3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37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期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江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江婷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江婷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6月28日,徐道云、伊兰枝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由徐道云、伊兰枝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签订时间一栏左侧予以注明,主要内容为:向陆利敏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徐道云、伊兰枝,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道云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江婷支付给原告18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徐道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70000元,其余200000元另作计划。2015年5月9日,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570000元借款。2016年6月3日,被告江婷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继续为叁拾柒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江婷至今未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向原告陆利敏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江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徐道云、伊兰枝均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捺印,故徐道云、伊兰枝系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婷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足以证实江婷自愿为37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婷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从370000元本金中抵扣,抵扣后本金剩余35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中的352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剩余的20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200000元借款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自2015年7月1日起,徐道云及伊兰枝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利敏借款55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1.以本金3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婷对上述债务中的352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由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发贞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人民陪审员  程显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