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君,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君窜至本市浔阳区浔阳路某小学旁交通巷内,乘无人之际,将失主郭某停放在巷内的黑色滨崎牌BQ150T-9C路虎型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2元)盗走。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刘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被盗车辆,并已发还失主郭红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君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