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兴和县三和育农专业合作社与段北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三和育农专业合作社,段北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154号原告兴和县三和育农专业合作社,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刘进峰,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喜,系该合作社管理人员。被告段北文,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兴和县。原告兴和县三和育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段北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喜、被告段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经营的土地4.3亩,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兴和县团结乡打拉基庙村、四十号村、八十三号村、孙家圈村,大约承包土地1200亩,用于种植万寿菊。承包四十号村土地122.5亩,其中包括四十号村民白玉明土地19.2亩,2016年5月20日白玉明向原告要承包费时,原告发现白玉明的4.3亩土地,被被告种了甜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4.3亩土地,并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我在兴和县四十号村共承包土地253.5亩3分地,我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是通过四十号村村长张佃有承包的,我没和农民说过一句话,没发过一分钱,土地承包费全部是通过村长张佃有发放的,我的承包费是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共承包兴和县团结乡四十号村土地122.5亩,其中包括承包村民白玉明土地19.2亩,土地承包费每亩300元。2016年5月20日村民白玉明向原告要4.3亩的承包费时,发现白玉明的4.3亩土地被被告耕种,原告按照约定给付白玉明4.3亩承包费1290元后,向被告索要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土地流转花名表,四十号村村民白玉亮、白玉文等人的证言及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村民白玉明承包费的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无故侵占原告4.3亩土地进行耕种,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承包村民白玉明土地4.3亩,并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9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费50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对4.3亩土地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北文退还原告兴和县三和育农专业合作社承包白玉明土地4.3亩,给付原告兴和县三和育农专业合作土地承包费1290元,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太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艳敏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