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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桂贤、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桂贤,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89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代表人:赵政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贤,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东财富中心二期1幢2单元21207室。法定代表人:王怀远。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桂贤、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贤、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其与被告李桂贤(借款人、抵押人)、置业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贤向其借款人民币52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1幢2单元27层227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置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被告李桂贤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贤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年6月30日,其与被告李桂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31日,其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桂贤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李桂贤仅向其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欠其贷款本金491804.63元、利息9396.6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桂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1804.63元、利息9396.69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被告李桂贤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桂贤承担;4、被告置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桂贤、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桂贤(借款人、抵押人)、置业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贤向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借款人民币52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1幢2单元27层22702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放款日2011年5月31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利率(年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被告置业公司为被告李桂贤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为(见《借款合同》附件一: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对于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履行约定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桂贤立即清偿并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桂贤(抵押人)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贤以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1幢2单元27层227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年6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之2011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桂贤发放贷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李桂贤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1804.63元、利息9396.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与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桂贤、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李桂贤发放贷款,被告李桂贤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桂贤违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诉请被告李桂贤、置业公司连带偿还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1804.63元、利息9396.69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的请求,符合原、被告三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依约被告置业公司系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抵押房产未完成抵押登记,故被告置业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李桂贤、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桂贤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6年2月15日贷款本金491804.63元、利息9396.69元及至判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依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桂贤对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不能偿还本息、费用、诉讼费时,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对被告李桂贤用于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1幢2单元27层227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12元、公告费69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均已预交,二被告清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