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成贤、甘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贤,甘红梅,甘元沛,姜玉红,任正发,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171号原告:杨成贤,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甘红梅,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甘元沛,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姜玉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任正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瞿燕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成贤、甘红梅、甘元沛与被告姜玉红、任正发、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氏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贤、甘红梅、甘元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姜玉红、任正发,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贤、甘红梅、甘元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玉红、任正发、科氏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9970.50元,并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姜玉红驾驶被告任正发所有、挂靠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成贤之夫、原告甘红梅和甘元沛之父甘立志受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玉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215551.63元、误工费3690.30元(27天×136.68元/天)、护理费2875.50元(27天×106.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58.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500元(含施救费),共计781901.73元中的319970.50元。被告姜玉红辩称,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是为被告任正发提供劳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正发承担。被告任正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甘立志死亡是事实,但交警队认定的是由被告姜玉红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且被告姜玉红驾驶的机动车挂靠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应由被挂靠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被告科氏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姜玉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挂靠车辆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甘立志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甘立志是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余项目标准太高,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商业险系合同双方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甘立志在住院治疗期间,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对方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成贤之夫、原告甘红梅和甘元沛之父甘立志(生于1963年3月26日)驾驶其自有的贵C×××××号小型面包车,从梭米孔往黄家坝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99KM+500M处(江葛水泥厂)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对向由被告姜玉红驾驶属于被告任正发挂靠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造成贵C×××××号车驾驶人甘立志、贵C×××××号车乘客杨秀兵、杨成敏、杨成贤、郭应会、陈美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姜玉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立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双小腿挤压伤;4、头皮撕脱伤;5、右侧耻骨疏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一天,支付了医药费4681.83元,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1、M0DS;2、多发伤;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5、××病毒携带者,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210869.80元。2016年7月15日,甘立志死亡,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立志系车祸致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甘立志系当地农民,也是从事卷烟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玉红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渝B×××××号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甘立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向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甘元沛与贵C×××××号车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达成《车辆贵C×××××定损协议书》,一次性定损19000元,原告甘元沛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因甘立志受损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约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80%。乘客陈美霖受损轻微,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70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568元/年(57568元/年÷365天/年=157.72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册、湄潭县兴隆镇庙塘坝村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甘立志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姜玉红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机动车保险不是医疗保险,不应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在投保人已经就免赔率部分另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主张免赔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所以,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所持“甘立志死亡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责任比例免赔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5551.63元(湄潭4681.83元+遵义210869.80元),有医药费发票和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受害人甘立志的误工费,甘立志死亡前误工时间只有26天,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36.68元/天低于规定的157.72元/天,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3553.68元(26天×136.68元/天=3553.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损失应为2530.84元(97.34元/天×26天=2530.8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不同的地方住院共26天,应分别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40元[(25天×100元/天)+(1天×40元/天)=25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733元,低于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甘立志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就医、处理事故善后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当地习惯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应为876.06元(97.34元/天/人×3天×3人=876.0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贵C×××××号车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协议的形式一次性定损19000元,该项损失是确定的,也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原告甘元沛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有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可以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甘立志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781178.01元(医药费215551.6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误工费3553.68元+护理费25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6.06元+财产损失19000元+施救费1500元=781178.01元),对于原告的这781178.01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600元(122000元×80%=97600元,其余比例为另外的伤者预留),其余损失683578.01元(781178.01元-97600元=683578.01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姜玉红承担30%,即205073.40元(683578.01元×30%=205073.40元)较为公平,因被告姜玉红系为被告任正发提供劳务,且被告任正发所有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应就被告姜玉红应承担的这205073.40元损失对第三者承担直接赔偿义务,所以,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673.40元(交强险97600元+商业险205073.40元=302673.40元),但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付义务中减除,故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673.40元(302673.40-10000元=292673.40元)。因受害人甘立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673.40元,原告对其其余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成贤、甘红梅、甘元沛各项损失人民币292673.40(不含已垫付部分)。二、驳回原告杨成贤、甘红梅、甘元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杨成贤、甘红梅、甘元沛承担650元,由被告任正发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