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字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朝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字207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岚(曾用名张海萍),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朝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朝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朝岚与被害人伍某在梅川镇二医院工地施工时发生冲突,张朝岚遂打电话给其弟弟张某(另案处理),称被人打了,要张某来帮忙。张某便伙同夏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来到二医院工地,张朝岚指着伍某对张某等人说“就是他”。夏某等人上前准备打伍某时,张朝岚及张某对周围准备劝架的人说“谁要是拦就一起打”,随后,张某、夏某、王某三人用棒球棍、木方条将伍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伍某。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朝岚被抓获。案发后,张朝岚已赔偿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陈述;证人姜某、徐某、桂某、陈某1、陈某2、张某、夏某、王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朝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朝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武穴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朝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伍 菁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