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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邢黎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地址:盖州市。法定代表人:杨艳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曼,系单位职员,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系单位职员,现住盖州市。上诉人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曼、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附条件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办理相应的经营手续,条件不成就,应按约定退还全部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被上诉人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球卡属实,没有附条件的口头合同;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我公司一直在合法经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9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28日,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交纳了98000.00元入会费,加入了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期限终身。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佳妮、程玲出庭作证,李佳妮、程玲称为被告的员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保证高尔夫球场在一年内办理完毕所有建造经营手续,否则,将入会费退还原告。现被告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高尔夫俱乐部仍在营业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高尔夫球场在一年内办理完毕所有建造经营手续,否则,将入会费退还原告”一项,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享有会员权利,被告已经履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高尔夫球场在一年内办理完毕所有建造经营手续,否则,将入会费退还原告”一项,上诉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享有会员权利,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高尔夫俱乐部仍在营业中,双方的服务合同在缴纳会费时已成立生效,应予继续履行,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