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牟秀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牟秀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660号原告李淑梅,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秀芬,女,1976年7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淑梅与被告牟秀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4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站前越秀楼下的门市房租给被告,用于开旅店,租金每年三万元,上纳租金,一次性付清,租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但是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未给付租金。李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执行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房租费的事实。因牟秀芬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李淑梅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牟秀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李淑梅作为出租方(甲方),牟秀芬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承租方牟秀芬承租的房屋位置为越秀旅店,租赁期限一年,租金3万元,一次性付清。牟秀芬已经给付李淑梅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赁费3万元。依据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过程说明,证实在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万河、李洪涛、李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局将被执行人李淑梅用于抵押的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房屋承租人牟秀芬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如继续使用与李淑梅协商,但不得与李淑梅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并且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6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将该房屋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用来抵顶借款本息。2016年6月21日执行局通知牟秀芬将承租的房屋腾空,2016年7月4日,在执行局的主持下,由李淑梅将该房屋交给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淑梅与牟秀芬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淑梅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牟秀芬也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租赁期间届满后,因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属于另案执行拍卖对象,双方当事人未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承租人牟秀芬又实际续租该房屋,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牟秀芬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即4389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1日)。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该房屋于2016年6月21日后不能正常使用,故对其主张的2016年6月22日至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秀芬给付原告李淑梅房屋租赁费4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牟秀芬负担451元,由原告李淑梅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