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郭银梅、武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银梅,武金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127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满,系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副行长。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郭银梅,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武金贵,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银梅的丈夫。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郭银梅、武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满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被告郭银梅、武金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郭银梅向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抵押借款230000元,还款日2015年10月14日,约定月利率12.48‰。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现欠借款本金230000元未付。被告武金贵和被告郭银梅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银梅、武金贵给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扣息回单,被告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银行卡卡号。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郭银梅向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抵押借款230000元,还款日2015年10月14日,约定月利率12.48‰。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现欠借款本金230000元未付。被告武金贵和被告郭银梅系夫妻。被告郭银梅、武金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扣息回单、被告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银梅、武金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与被告郭银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郭银梅以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温馨家园A2-1-502号房屋(房权证五房字第12**号)作抵押,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郭银梅与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2015年10月14日。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依约给被告郭银梅发放贷款230000元。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现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武金贵和被告郭银梅系夫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银梅未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郭银梅向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武金贵与被告郭银梅是夫妻,借款是在武金贵与郭银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武金贵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银梅、武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梅、武金贵返还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银梅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郭银梅、武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