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道林与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林,孙瀛,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164号原告:陈道林,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瀛,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黎庆。原告陈道林与被告孙瀛、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被告动迁安置所得。2016年2月,被告孙瀛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孙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目前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仍登记在开发商五隆公司名下。被告孙瀛、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系争房屋系被告孙瀛动迁安置所得。2016年2月,原告陈道林(乙方)与被告孙瀛(甲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因动迁取得系争房屋,经协商,甲方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于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支付首付至180万元(含定金2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尾款50万元,双方于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目前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产权仍登记在开发商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3.本案原告陈道林非上海市户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以及目前具备在上海市购买商品房的资格。本院认为,因原告目前并不具备在上海市购买商品住宅的购房资格,因此其与被告孙瀛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论是否有效,皆不得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孙瀛或五隆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道林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陈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一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