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如皋市北方燃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乔正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北方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乔正福,冯青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527号原告如皋市北方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王爱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拓汪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青午,总经理。连云港午和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拓汪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乔正福,总经理。被告乔正福。被告冯青午。原告如皋市北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俊公司)、连云港午和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公司)、乔正福、冯青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俊公司、午和公司、乔正福、冯青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善俊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754838.53元;2、判令被告善俊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750967.70元(3754838.53元*20%);3、判令被告善俊公司给付约定由其承担的诉讼代理费198040元;4、判令被告午和公司、乔正福、冯青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善俊公司供应煤炭,到2016年2月4日结账,订立《还款协议书》,明确欠款总额为5653975.18元,分期履行:2016年2月5日给付1899136.65元,其中150万元为商业承担汇票,下余3754838.53元,自2016年5月到11月每月给付50万元,尾款254838.53元在12月底付清。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总额的20%,并且明确如引发诉讼,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善俊公司承担。对纠纷的管辖选择为原告住所地如皋市人民法院。其余被告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上签章,对前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订立后,被告善俊公司只履行了协议第一条中1899136.65元,对协议第二条中还款义务至今未予履行。由于被告善俊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善俊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10月22日共计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衮矿混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甲方)与被告善俊公司(乙方)、被告午和公司、乔正福、冯青午(丙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已分别于2015年3月、6月10月将上述三份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乙方检验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12月27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5653975.18元,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1899136.65元(其中150万为商业承兑,票号0010006121452595),剩余款项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每月给付5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结清余款254838.53元;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的任一期还款计划还款,违约金为未付总金额的20%,甲方有权就下余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原被告均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善俊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付款1899136.65元(其中150万元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此后再未还款,故2016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为本案诉讼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并支付代理费19804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各被告价值4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各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七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善俊公司发生买卖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善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653975.18元的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善俊公司仅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了1899136.65元,此后再未还款,虽然双方约定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亦约定有任一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就下余欠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并向法院提前诉讼,故对于余款3754838.53元,被告善俊公司应予偿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善俊公司有任一期未依约履行的,则承担未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750967.7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善俊公司支付违约750967.7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9804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亦应由被告善俊公司负担。被告午和公司、乔正福、冯青午为被告善俊公司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因诉讼产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午和公司、乔正福、冯青午对被告善俊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754838.53元、违约金750967.70元、律师费1980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如皋市北方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4838.53元并赔偿违约金750967.70元、律师费198040元。二、被告连云港午和气体有限公司、乔正福、冯青午对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午和气体有限公司、乔正福、冯青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30元。代理审判员 李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