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敏涛与胡育红、胡丹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涛,胡育红,胡丹浩,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109号原告:李敏涛委托代理人:金孝,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育红被告:胡丹浩被告:XX英原告李敏涛与被告胡育红、胡丹浩、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育红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丹浩、XX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涛的委托代理人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育红、胡丹浩、XX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7日,被告胡育红向原告李敏涛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等内容。被告胡丹浩、XX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李敏涛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育红账户汇款支付100万元。被告胡育红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胡丹浩、XX英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育红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胡丹浩、XX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敏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