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王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54号罪犯王军,绰号“干豇豆”,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王军2006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宣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1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32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分线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3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