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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青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青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青龙,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青龙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任青龙骑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埕窑路旁一家快餐店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被害人吴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50.83元)抢走,后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任青龙将黄金项链卖给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打金店老板范某,得赃款5880元,赃款已化用。同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任青龙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范某处追回销赃款674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青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视频光盘,本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青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青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青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青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