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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克云与黄任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克云,黄任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897号原告:覃克云,男,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黄任军,男,汉族,住广西柳城县,柳城县看守所职工。原告覃克云与被告黄任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秋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克云,被告黄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为了装饰房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门面安装水电、甜腻墙面,装修所需要购买的各种材料先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将工价及材料款一起付清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所欠货款及材料款总计72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该款于2016年5月底前结清。2016年6月20日,被告仅支付800元给原告,尚欠6400元。虽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任军未作答辩。被告黄任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克云与被告黄任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覃克元为被告黄任军的门面进行装修,装修所需要购买的各种材料先由原告覃克云垫付,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黄任军向原告覃克云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原告覃克云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任军出具欠条给原告覃克云,欠条载明“今欠覃克云材料,人工费共计柒仟贰佰元正(7200.00元),于2016年5月底前结清”。2016年6月20日,被告黄任军向原告覃克云支付800元。至今,尚欠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以口头的形式建立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结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该欠条上也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任军向原告覃克云支付欠款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