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玉菊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菊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菊,灌南县新安镇“金足坊”足疗店老板。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12年5月17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各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菊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菊及其辩护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某天,被告人李玉菊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王某乙在本县新安镇一路边朱某车里向朱某卖淫。2.2015年11月某天,被告人李玉菊同王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乙在本县新安镇“皇廷国际”浴室北面一路边朱某车里向朱成洪卖淫。3.2015年11月某天,被告人李玉菊同王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乙在本县新安镇“汉庭酒店”四楼某房间内向朱某卖淫。4.2015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天,被告人李玉菊同王某甲介绍卖淫女赵某甲在本县新安镇畜牧站家属区孙某家中向孙某卖淫。5.2015年11月底12月初某天,被告人李玉菊同王某甲介绍卖淫女赵某甲在本县新安镇“金碧辉煌宾馆”某房间内向周某卖淫。6.2015年12月初某天,被告人李玉菊同王某甲介绍卖淫女赵某甲在本县新安镇“蓝天宾馆”二楼某房间内向朱某卖淫。7.2015年12月初某天,被告人李玉菊同王某甲介绍卖淫女赵某甲在本县新安镇“汉庭酒店”某房间内向朱某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朱某、孙某、周某、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陈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185号、(2012)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菊伙同他人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其曾因容留、介绍卖淫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菊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菊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玉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玉菊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玉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菊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