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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许红英与四川航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英,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1111号原告:许红英,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海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男,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红英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四川航空的委托代理人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13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65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许红英增加诉讼请求:证人出庭费用1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许红英与其丈夫陶庭刚乘坐被告四川航空的3U8228次航班,由合肥飞往重庆。飞机抵达重庆江北机场后,因舷梯湿滑,许红英下飞机时不慎从舷梯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江北机场工作人员护送其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由重庆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现许红英出院在家休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四川航空有义务将许红英安全送达目的地,许红英下飞机时摔伤,四川航空未尽到其应尽义务,应赔偿许红英相关损失,原告许红英遂诉至法院。被告四川航空承认原告许红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摔伤事实。但认为原告许红英请求的款项应根据证据据实核算;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发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限;四川航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酌定分配双方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许红英乘坐四川航空3U8228次航班,由合肥飞往重庆。飞机抵达江北机场后,原告许红英经过舷梯下飞机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许红英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许红英的伤情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016年2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为原告许红英进行了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19日,原告许红英出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定期来院复查(1月、2月、3月、6月、12月),骨折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2016年5月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许红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红英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许红英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400元和专家会诊费1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许红英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38.74元。原告许红英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4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2015年1月15日,原告许红英与东游商务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原告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许开发,身份证号码X,秦仕兰身份证号码,X,为我X村X组村民,家住重庆市丰都县X村X组,经核查,该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女儿许洪英,身份证号X”。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提供的许红英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居住证明、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误工证明、陶庭刚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陶庭刚证言、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收据,因收据未盖公章,经办人签字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原告许红英乘坐被告四川航空3U8228次航班,原、被告双方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关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均有相关规定,对于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许红英在下飞机过程中摔倒受伤,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摔倒受伤是因其本人健康状况造成,因此,被告四川航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是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许红英主张的医疗费为438.74元,并提供了该笔费用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四川航空在开庭过程中对该笔费用及相应票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为43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红英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工服务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票据记载的护工服务费140元予以确认;原告许红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工人员及护工收入,本院参照重庆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护理费为164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许红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4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鉴定机构对原告许红英伤势作出X级伤残鉴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许红英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许红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7.6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该火车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对该火车票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对许红英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航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许红英虽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其缴纳社保记录、工资领取单或工资银行流水等有关许红英实际工资收入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情况,所故对原告许红英主张的其工资34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重庆)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91元/天,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误工费为9646元(91元/天×106天)。8、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专家会诊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盖有鉴定机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收据落款时间与本案司法鉴定时间相符,本院对该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400元和专家会诊费100元)。9、营养费。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等相关意见,结合原告许红英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许红英营养费500元。10、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9302.74元。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原告提供的证人陶庭刚的火车票二张,被告四川航空对该二张火车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确认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为676元(338元×2)。关于证人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原告主张证人出庭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为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红英各项损失共计79302.74元;二、驳回原告许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由原告许红英负担87元,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996元,由原告许红英负担90元,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英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召伟-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