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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赵胜与郭培肖、裘军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郭培肖,裘军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891号原告:赵胜男,1998年10月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思屹,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肖。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军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胜男与被告郭培肖、裘军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思屹,被告郭培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被告裘军委、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郭培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裘军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周永旺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3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35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20时30分,郭培肖驾驶冀J×××××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冠达××路段,由南向东右拐弯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的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物品损坏。事发后,郭培肖弃车逃逸,并于2016年3月29日6时到南通市公安局五大队投案。郭培肖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培肖辩称:1、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遗漏承担责任主体,事发路口停放的车辆影响了双方的视线,事故责任划分不当。2、事故发生后郭培肖委托朋友陪同原告就医,不存在逃逸行为。3、郭培肖驾驶车辆系义务帮工,不应当承担责任。4、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5、郭培肖垫付医疗费58421.73元、鉴定费1560元及检查费161.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郭培肖。被告裘军委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郭培肖四处筹钱,不存在逃逸行为。3、郭培肖垫付的费用中有5000元系其支付。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郭培肖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赵胜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郭培肖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声明、保险条款,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对赵胜男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进行了核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20时30分左右,郭培肖驾驶冀J×××××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冠达××路段,由南向东右拐弯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赵胜男所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物品损坏。事故后,原告赵胜男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住院29天,花费急救费130元、医疗费58291.73元。上述费用共计58421.73元,由被告郭培肖支付53421.73元、裘军委支付5000元。事发后,郭培肖联系其朋友郭彦平、杨志永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其将车辆留在现场,自行离开。后郭培肖于2016年3月29日6时到南通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2016年5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胜男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赵胜男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被告郭培肖支出鉴定费1560元及检查费161.6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尚未到鉴定时机,且三期偏长。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法医咨询,答复称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诊断明确,不受鉴定时限的限制,伤后即可进行鉴定。原鉴定的误工期限偏长,以9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尚属合理。郭培肖系保温材料施工人员,裘军委系销售保温材料的经营者。冀J×××××小型轿车系被告裘军委所有,在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单上裘军委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商业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发当天,被告郭培肖及其工友、裘军委、裘军委的丈人及朋友李文显一起吃晚饭,郭培肖驾驶裘军委的冀J×××××小型轿车送裘军委的丈人及朋友李文显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对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结合事故双方行驶路线后,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郭培肖认为由于事发路口停放的车辆影响了双方的视线,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郭培肖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郭培肖并未在现场等候处理,亦未陪同伤者去医院就诊。结合其在事发后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显示,由于害怕就直接离开现场躲起来,故郭培肖的行为符合事故后逃逸。3、郭培肖驾车行为的性质。郭培肖系从事保温材料施工,其并非由裘军委确定时间、安排工作、发放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双方在一起吃饭,郭培肖驾驶裘军委的车辆送裘军委的丈人及朋友回家,属于义务帮工。4、赵胜男账户交易明细及劳动合同,各被告对原告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同时,劳动合同落款处有修改,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查询账户交易明细中的交易相对方,经查询工资发放单位为南通友和特种刺绣有限公司,可以确认原告在2016年2月前曾经在南通友和特种刺绣有限公司工作,由单位发放工资。对于原告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工作情况,本院向开发区美枫巢家具经营部负责人了解情况,其陈述劳动合同系套用2015年格式,原告2月工作11天发放工资660元,与原告的陈述向一致。各被告对调查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后未能发放工资。5、护理人员的银行对账单,各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体现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损情况。诉讼过程中,本院至南通宥厚纺织品有限公司调查,调取了记载人员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的原始记账本,并向单位实际负责人了解情况,其称工资均由实际负责人转账支付。本院认为,记账本上原告母亲郑乃霞的工资与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工资完全一致,郑乃霞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也符合常情,故对护理人员的误工减损,本院予以确认。6、电动车维修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及相应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收货人为郑乃香的单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争议证据的分析,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中,郭培肖驾驶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行,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事故中郭培肖负全部责任,赵胜男无责任。原告赵胜男自2015年4月在南通友和特种刺绣厂工作,后2016年2月起在开发区美枫巢家具经营部上班,日工资为60元/天,事故发生后开发区美枫巢家具经营部未发放工资。原告赵胜男的母亲郑乃霞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23.67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29日至4月26日护理原告,公司未发工资。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培肖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郭培肖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该损失由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投保单上并非裘军委本人签名,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因此对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郭培肖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培肖与被告裘军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赵胜男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供了发票,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8421.73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522元(18元/天×29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为60日,认可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对于护理标准,其中原告主张其母亲郑乃霞1人护理29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另一人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85元。此项损失认定为11104.55元(6123.67元÷30天×29天+85元/天×61天)。5、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认定误工期限9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12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4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104.55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586.28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各项损失共计311586.28元。被告郭培肖和裘军委垫付的部分,原告赵胜男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胜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1586.28元;二、原告赵胜男返还被告郭培肖垫付款53421.73元;三、原告赵胜男返还被告裘军委垫付款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胜男253164.55元,给付被告郭培肖53421.73元,给付被告裘军委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胜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鉴定费1721.6元,合计3428.6元,由原告赵胜男负担200元,被告郭培肖负担22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缴纳受理费1707元,被告郭培肖缴纳鉴定费172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待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原告赵胜男1507元,给付郭培肖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