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思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李变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李变顺,陈晓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238号原告:任思琦。法定代理人:崔紫薇,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系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所在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负责人:张希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系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系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李变顺,无业。被告:陈晓谚,无业。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芳,系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思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变顺、陈晓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思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及被告李变顺、陈晓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思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30.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变顺驾驶被告陈晓谚所有的冀F×××××大众汽车牌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00公里+123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与案外人崔永利驾驶的唐山市新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方向失控又分别与路中央护栏相撞,冀B×××××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冀B×××××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冠一死亡,原告、案外人刘毓岚、齐风君、崔丽秀、崔永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变顺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崔永利、崔丽秀、刘毓岚、齐风君、崔冠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违章情况、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其受伤情况和医嘱为准;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变顺、陈晓谚辩称:行驶证、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因我们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不另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伤情鉴定、急诊病志、诊断证明、影响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变顺驾驶冀F×××××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00公里+123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所驾驶车辆失控,从左起第一条机动车道侧滑至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与在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崔永利驾驶的冀B×××××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方向失控又分别与路中央护栏相撞,冀B×××××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冀B×××××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冠一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冀B×××××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及案外人刘毓岚、齐风君、崔丽秀、崔永利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变顺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崔永利、崔丽秀、崔冠一、刘毓岚、齐风君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变顺与被告陈晓谚系夫妻关系。冀F×××××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晓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711.2元。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齐风君、刘毓岚、崔丽秀、崔永利、崔立国(乙方)与被告李变顺、陈晓谚(甲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本协议签字之时支付完毕;甲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终结。甲方支付上述约定的赔偿款后,该项赔偿不影响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法应当取得的损失赔偿费用,且也不包括其中。二、乙方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甲方李变顺的刑事责任,向司法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原告及案外人崔丽秀、崔永利、崔立国、齐风君、刘毓岚于当日收到被告陈晓谚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李变顺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李变顺的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其处以缓刑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变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变顺、陈晓谚达成协议,被告李变顺、陈晓谚已将协议约定的1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崔永利、崔丽秀、崔立国、刘毓岚、齐风君,故被告李变顺、陈晓谚关于本次事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变顺、陈晓谚承担诉讼费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系列相互印证且形成链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11.2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已全部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关于护理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系3周岁,不具备护理自己的能力,其需法定代理人提供护理。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就医治疗,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给予原告休息三天的休诊建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天。原告提供了其父亲任宏峥的个人工资明细表,并未提供任宏峥所在单位详细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其证据链接不完整,无法证明任宏峥的收入情况。大连市统计局于2016年3月25日年发布的《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00元(100元/日×3天)。关于交通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及陪护人员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到河北唐山就医治疗均需要花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444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1.2元、交通费444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455.2元。上述损失,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均已赔付完毕,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1.2元、交通费444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4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思琦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455.2元;二、驳回原告任思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任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