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南昌县冈上粮食管理���、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县冈上粮食管理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街。法定代表人:姜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毛志强,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千禧颐和园北景苑4栋01号店面1层(第1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兴农粮站。法定代表人:李海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海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小兰。再审申请人南昌县冈上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冈上粮管所)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冈上粮管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典当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所涉及的质押物1400万斤晚稻谷与事实不符。虽有部分合同或协议约定了质物存放位置、数量和品种,但不代表出质人对约定的质物享有所有权,无法证明冈上粮站1-7号仓粮食的所有权归属于海华公司。二审判决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对占有进行了约定,视为质押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确有错误。汇通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签署《质押合同》仅能表示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但依据《物权法》规定,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质权的依法设立,而不是签订质押合同或协议后质权即设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系汇通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纠纷,并最终判决海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汇通公司针对冈上粮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属于另外的质押监管法律关系,汇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并判决驳回了汇通公司要求冈上粮管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冈上粮���所申请再审,其理由涉及的是汇通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海华公司应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冈上粮管所并非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在本案中亦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冈上粮管所与海华公司均系独立的主体,海华公司如果认为本案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对于冈上粮管所基于海华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纠纷而提出的海华公司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县冈上粮食管理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