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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肖磊与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肖磊,陈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471号原告:鲍肖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溪南街江南明珠*幢*单元***室。被告:陈志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坦洪乡上周村新兴路*号。原告鲍肖磊与被告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肖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已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志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陈志军的签名和指印,汇款凭证、转账回单均盖有相关银行业务公章,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志军提出向原告鲍肖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将200000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志军再次提出向原告鲍肖磊借款200000元,并表示2014年2月27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在这笔借款里扣除,原告同意后将196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3月26日,针对之前两笔借款,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支付。2015年3月25日,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续借至2016年1月25日止。续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鲍肖磊与被告陈志军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鲍肖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肖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