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顺彬与被告袁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彬,袁超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555号原告:黄顺彬(曾用名黄甫),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先(黄顺彬之妻),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袁超权,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黄顺彬与被告袁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000.00元(从2016年1月起到2016年10月止)共计327600.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袁超权确认共欠原告黄顺彬款项252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付清,月息按3分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已逾期10个月,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袁超权辩称,欠款25.2万元不实,实际只欠原告本金19万元,其余为利息,现生意遇到困难,还款困难。同意将本金还给原告,利息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黄顺彬(黄甫)与被告袁超权签订石粉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黄顺彬先支付30万元货款,被告袁超权向黄顺彬提供石子及石粉。2014年12月15日,原告黄顺彬之妻艾吉先通过贵州银行将20万元转入被告袁超权帐户,同日,袁超权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顺彬石粉预付款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袁超权,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黄顺彬在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取出15万元现金,同日,袁超权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甫石粉款壹拾伍万元,若因袁超权原因造成不能装船,则多承担每月6000.00元费用。袁超权,2015年1月16日”。2015年11月12日,原告黄顺彬和被告袁超权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袁超权就所欠黄顺彬货款书写借条一张交黄顺彬存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顺彬现金贰拾伍万贰仟元(25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清,按3分利息支付月息。到2015年11月12日止,袁超权与黄顺彬此前所有条子全部作废,借款人袁超权,2015年11月12日”。逾期后,被告袁超权未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0月8日,原告黄顺彬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袁超权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打款凭证、取款凭证、收条、购销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顺彬与被告袁超权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达成转换成借款的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条》确认,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袁超权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9万元,其余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即使其辩称属实,但只要利息未超过24%,也应认定借款为本金,因被告袁超权对前期利息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年利率超过24%,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2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有债权债务已转换为借款,资金占用费已由利息所替代,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认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利息为50400.00元(252000.00元×24%×10/12个月)。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2400.00元。被告袁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超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顺彬借款本金25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利息50400.00元,本息共计302400.00元。以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00元,已减半收取3107.00元,由被告袁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