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郑胜与徐清全、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徐清全,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939号原告:郑胜,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208072101145。被告:徐清全,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琴,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郑胜诉被告徐清全、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徐清全、王琴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徐清全、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诉称,被告徐清全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徐清全、王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清全、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清全银卡转账94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清全银卡转账94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徐清全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同时查明,被告徐清全、王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原是朋友关系,借款交付方式为被告出具借条前,原告银行转账18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另外1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郑胜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清全、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徐清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徐清全未按期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清全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清全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琴是夫妻关系,而徐清全、王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清全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徐清全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属于被告徐清全、王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琴应对徐清全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全、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胜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徐清全、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胜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22元由被告徐清全、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