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杜建立与刘运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立,刘运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115号原告杜建立,男。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海,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宇,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公司员工。原告杜建立与被告刘运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海、信达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8639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运海驾驶豫G×××××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进行了主张,现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再次诉至法院主张相应损失。被告刘运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一次诉讼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本案不能再次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在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在商业险限额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诉讼已经支付45188.74元,应当扣除;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证明、医疗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证据、陈述及庭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运海驾驶豫G×××××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进行了主张,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78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赔偿款27120.9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支付赔偿款45188.74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9月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运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其在第一次诉讼时计算了部分误工费,应当予以扣除,其本次诉讼的误工费系原告扣减后计算至定残前的费用,该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时未扣减相应依赖程度,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评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510元;2.残疾赔偿金57214.2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341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2.25元(包括杜亮4337.85元、杜宇飞1577.4元、杜宇翔7887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5219.25元(按照原告诉求标准);4.护理费3805.2元(按照原告诉求标准计算);4.营养费330元;5.交通费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9013.7元。豫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因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理赔款,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78173.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7214.25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219.25元、护理费3805.2元、交通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为84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代刘运海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立各项损失78173.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立各项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杜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承担18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