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代均与周成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均,周成,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070号原告王代均,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本国,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周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陈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代均与被告周成、陈俊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俊也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周成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当天,原告向被告陈俊支付现金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俊、周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借款人为陈俊、担保人周成、喻勇,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陈俊今借到王代均现金小写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人:陈俊、担保人:周成、喻勇……”,同时被告周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载明:“喻勇、周成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俊担保所借到的金额,小写3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不能在期限范围内还款时,周成、喻勇本人自愿承担偿还全部欠款,连带责任及��发的法律纠纷,担保直至还清款时止……担保人:周成、喻勇……2014年3月15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陈俊支付现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代均的陈述与借条、担保承诺书、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俊向其借款,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借款协议相互佐证,且被告陈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成向其偿还相应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对利息,本院支持以30000元为本金,从被告陈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结合本案,本案被告周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周成的保证责任��免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周成应对被告陈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代均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俊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