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清洪与纪有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洪,纪有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998号原告:张清洪,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纪有龙,个体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张清洪与被告纪有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有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纪有龙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石万友因购买农用物资缺少资金,于2016年4月3日在原告张清洪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纪有龙担保,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清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纪有龙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有龙未作答辩。原告张清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纪有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清洪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石万友因购买农用物资缺少资金在原告张清洪处借款,被告纪有龙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被告纪有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纪有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张清洪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有龙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清洪要求被告纪有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洪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纪有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万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纪有龙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