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文定海与徐立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定海,徐立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173号原告:文定海,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徐立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文定海与被告徐立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付欠发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起在被告徐立峰处打工,2015年12月7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徐立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文定海人工工资壹万玖仟元整,于2015.12.20前给予结清,特此立据。”但被告缺乏诚信,直至2016年春节前,仅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立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徐立峰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我徐立峰欠文定海人工工资壹万玖仟元整于2015.12.20给予结清,特此立据”。现原告自认就欠条所载欠款被告徐立峰于2016年农历春节时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徐立峰在欠条上写明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系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欠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立峰支付文定海劳动报酬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立峰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银 明人民陪审员 倪 越 明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璐璐(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