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8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冠洋、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冠洋,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程响萍,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张永阳,张蓓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8561号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政府大楼沿省道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韦中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冠洋,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甑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冠洋。被告:程响萍,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经济开发区西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永阳。被告:张永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蓓蕾,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冠洋、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程响萍、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张永阳、张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冠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程响萍、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张永阳、张蓓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冠洋、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程响萍、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张永阳、张蓓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约定被告张冠洋可在最高限额100万元、1年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付息、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程响萍、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张永阳、张蓓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冠洋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44%、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事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于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程响萍、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张永阳、张蓓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冠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冠洋负担,被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程响萍、浙江希望商贸有限公司、张永阳、张蓓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