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周军波与张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波,张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324号原告:周军波,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小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周军波与被告张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拖欠原告钩机工时费203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支付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雇用原告的钩机干活,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钩机工时费20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小军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被告张小军雇用原告周军波的钩机干活,双方约定工时费为290元/小时。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2330元,因干活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油费2000元,在扣除2000元油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未能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用钩机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原、被告双方即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完工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军波劳务费用2033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