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公司与肖芳,张剑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肖芳,张剑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801号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层109房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9885G。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尧,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肖芳,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张剑双,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芳、张剑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东尧,被告肖芳、张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居间撮合,两被告就南山区旺海怡��四单元14A物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8196491)。合同对上述房产的转让价款、定金及房款支付、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交易条款做了相应约定。同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居问服务及佣金承诺书》,双方均确认:“居间方已就南山区旺海怡苑四单元14A物业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我方最迟应于递件过户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被告肖芳为10000元,被告张剑双为64000元),非因居间方原因导致买卖双方未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我方仍按照前述金额向居间方支付佣金。”然,不知是何原因两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并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易过户,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居间服务佣金,原告催告多次未果。原告认为,在本案所涉房产交易过程中其作为居间方积极撮合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履���了《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义务。涉案房产交易未能完成过户,并非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佣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0000元;2、被告张剑双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肖芳辩称,其当时和原告签订了临时买卖合约,当时与原告协商不卖涉案房产了,主要是买方出中介费64000元,卖方是出中介费10000元,买卖双方正式的合约没有签订,后面所有的程序都没发生,只是在中介见过一次面,该中介费应酌情处理,双方只有10000元的中介费纠纷,在2015年其与原告协商的是中介费按照20%來支付。被告张剑双辩称,其是涉案房产的买方,当时��订了临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是深圳市正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该房产并没有与业主成交,故该合同并没有生效,只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才能向原告支付佣金,后来其又重新在原告的中介服务下买了一套房产,并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用,没有造成原告中介费用的损失,且原告并没有向其陈述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事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本案被告肖芳与原告签订《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独家委托原告代理出售被告肖芳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旺海怡苑四单元14A房产(即涉案房产)事宜。同日,被告肖芳作为卖方,被告张剑双作为买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8196491),约定卖方自愿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买方,成交价为410万元。买卖双方同时各向本案原告出具一份《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称,确认原告已就涉案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部的居间服务,撮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承诺:自愿在原合同签订前向居间方支付必要费用;应向居间方支付佣金10000元(被告肖芳)/64000元(被告张剑双),并最迟须在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以应付佣金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因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非居间方原因导致买卖双方未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承诺方仍按约定金额向居间方支付佣金。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另签订一份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原《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8196491),并约定卖方退付买方已交付的保证金15万元并赔付买方15万元违约金;买方与房屋中介方依法发生的房屋中介费将由卖方与中介方协商解决。《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剑双另行委托本案原告购买房产,并支付佣金79200元。现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佣金两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肖芳述称系其提出解除原《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不同意,后两被告私下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地址确认书、交易风险提示、《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房产证、求购委托书、发票、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涉案房产买卖的居间服务,两被告已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被告肖芳的原因涉案房产买卖合同解除,但在《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中被告肖芳确认原告已就涉案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部的居间服务,承诺支付佣金1000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便涉案房产最终未能交易成功,被告肖芳仍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0000元。被告肖芳未及时支付佣金已属违约,原告诉请其自2015年7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考量,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张剑双,涉案房产买卖合同解除非其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剑双又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另行购买房产,并支付了相应佣金79200元,被告张剑双不存在违约的主观因素,亦未给原告造成客观上的佣金损失,原告再就涉案房产诉请被告张剑双支付佣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肖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被告肖芳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窦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