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定乾与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兰、沈开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定乾,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开美,沈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开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兰。上诉人杨定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通公司)、沈兰、沈开美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沈开美向原告酒通公司借款2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花店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按15‰确定。借款人为沈开美,共同借款人为沈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我与借款人沈开美系姐妹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由借款人和我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沈开美偿还原告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所欠借款160,0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沈开美与被告杨定乾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酒通公司与被告沈开美、沈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沈开美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沈开美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沈开美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兰应与被告沈开美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杨定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沈开美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杨定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定乾应承担与被告沈开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沈开美、杨定乾、沈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定乾提起上诉称:沈开美向酒通公司借款时,与上诉人没有共同生活,且花店是沈开美个人经营收益,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沈开美向被上诉人酒通公司借款,是在与上诉人杨定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杨定乾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沈开美虽然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出与杨定乾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双方是在2014年六月十九日才经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离婚协议,解除夫妻关系。故原判认定沈开美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酒通公司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定乾应当承担与沈开美共同偿还酒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且(2014)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第五项就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位于仁怀市福乐多超市楼下馨雅花艺店自2014年6月19日期起由被告杨定乾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该花店内的一切财产由被告杨定乾享有;……”。故杨定乾所持“花店是沈开美个人经营收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定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杨定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向东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