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八桂快捷酒店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一废旧回收处,将所盗电动车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79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变卖电动车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随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移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200元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发还被害人李婉婷;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婉婷经济损失人民币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世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