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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鹤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鹤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恢20号申请被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太兴路。法定代表人:闫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鹤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商业一条街2-8号。组织代码证号码:625548973。法定代表人:何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波斯坦路城市信用社楼下。组织代码证号码:75459487X。法定代表人:廖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乌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646751.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8867.52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力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