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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32700197404151417)。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明李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西里19-6-54号(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24小时某某面馆附近,因琐事与乔某发生口角并撕扯,乔某被打。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24小时某某面馆附近,因琐事与乔某发生口角并撕扯,二被告人将乔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乔某谅解了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均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李明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俊学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明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