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康茂与陈仁夫、陈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230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被告:陈某2,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告:陈某3,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2、陈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款项30000元,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在被告陈某3的担保下向原告以月利率2%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归还2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利息也没有支付。2016年1月,被告陈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归还时间,但至今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答辩称:30000元借款我会归还的,10000元利息我不承担。2013年1月12日,我和刘孟萍一起向原告借款,我是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刘孟萍,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014年8月19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8月19日。2015年夏还利息3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将我约至陈某3的厂里,并让陈某3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某3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当日,此后又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1月8日,经结算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被告陈某3签名担保,借条载明陈某借陈某30000元,春节前偿还10000元,利息5000元,3月份左右偿还10000元,6月份偿还10000元。之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被告陈某3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3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借条当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率存在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某3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陈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陈某3对被告陈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陈某、陈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表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