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许红良与司孝臣、刘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良,司孝臣,刘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147号原告:许红良,男,1972年9月4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孝臣,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保安,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许红良与被告司孝臣、刘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孝臣、刘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司孝臣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刘保安进行担保。借款时口头约定,被告一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多次电话找被告要,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司孝臣、刘保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孝臣、刘保安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司孝臣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保安在欠条上签字对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司孝臣向原告许红良借款20000元,有被告司孝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司孝臣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孝臣应予清偿。被告刘保安自愿为被告许红良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保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保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孝臣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红良借款20000元,被告刘保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司孝臣、刘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赵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