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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FSXX**的银灰色轿车到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彩虹水果市场内,将熊XX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赔付2600元钱等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老二因电动三轮车被盗要求查看市场监控,其和老二看了监控,看见停在老二的三轮车旁边的一辆小车下来一男子,该男子下车后蹲在老二的三轮车旁操作了一下,就骑着老二的三轮车走了。过了一会,该男子来开小车,其叫老二赶紧去堵,其二人跑过去,该男子没停车加油冲出了市场.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云FSXX**银灰色轿车一直由其老公李某某使用及李某某的父亲赔了2600元钱等情况。4、证人黄某某、潘某的证言,证明经黄某某、潘某辨认,视频里骑着电动三轮车身穿蓝色夹克(红袖子)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在其家被抓获的情况。6、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李某某盗窃电动车的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价格为3325元。8、本案还有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红蓝色外衣一件、棕色皮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