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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池俊俊与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俊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745号原告:池俊俊,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实习),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下德工业小区乾人服装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魏庆华。原告池俊俊与被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池俊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8.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768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5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店长,月平均工资为2435.4月,在任职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出具(2016)管劳人仲不字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委对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俊俊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池俊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思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