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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懃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懃某某,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懃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但婚后仍有来往,被告人懃某某认为两人尚有复合之意。2016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懃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前夫郑某某至本市城区某商铺门口,发现其前夫与本市女青年陈某举止亲密,被告人懃某某顿生怨恨,遂驾驶摩托车撞向陈某,造成陈某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之规定“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懃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懃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懃某某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懃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懃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懃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